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訴-1800-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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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陳光俊 被 告 孫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5,000元 ,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同年8月3日匯款100萬元、50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雖有償還5,000元,惟尚有15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同 年8月3日匯款共150萬元給我是為了要還我錢,且原告自96年12月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都有支付利息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存摺帳戶內頁、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正反面、第14、15頁),惟此僅能佐證原告確實有匯款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尚不能以原告前開匯款事實推論該等款項交付被吿之原因即為借貸。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合意及有借貸款項交付等事實,而依本件客觀資料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150萬元消費 借貸之合意與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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