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訴-1810-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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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靜嬌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後 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7日起向原告佯稱: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附民第15頁),依法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即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