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訴-183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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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巧綸 被 告 賴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經被告當場簽收無誤。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惟被告除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有支付利息外,後續經原告催繳利息,均置之不理,至113年7月已積欠3個月共52,000元之利息,且期限屆至迄未返還本金60萬元。以上合計欠款652,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查兩造於112年7月5日立有金錢借貸契約,由原告出借款項給被告,並約定借貸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嗣被告於借期屆至未清償分文本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13、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惟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載明現金支付預扣利息108,000元,實拿492,000元等語,原告亦自認實際交付492,000元(本院卷第24頁),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計入借貸之本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492,00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返還義務。  ㈡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積欠3個月共52,000元之 利息乙節,未據舉證,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所載「本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每6個月支付一期利息為新臺幣9萬元整共2期」等語,1年之利息為18萬元,如以契約約定之60萬元本金為基礎計算,已經超過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則縱以最高額之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且被告已經預付108,000元之利息,故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再給付52,000元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期至113年7月4日止,被告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為492,000元,本件起訴狀為113年8月14日依法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經過10日,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00 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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