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1834-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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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二、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補充確認基礎事實之內容為何,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卻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再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事項涉及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撤回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即「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本院卷第69、139頁),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說明,自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兩造不再針對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提出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兩造並就系爭調解筆錄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可向對造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  ㈡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指控原告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1年間,多次誣告、恐嚇、傷害被告,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提起該次刑事告訴之時點,必然晚於108年9月4日。  ㈢另被告明知本院已安排11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卻又於 同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之內容包含誣告原告無律師證照,意圖營利承攬訴訟等節,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清楚載明被告僅憑片面臆測之詞,遽指摘原告違反律師法等節。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調解處 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60,000元予原告,調解過程中,因原告提起之訴訟案件過多,又不願撤銷過往之訴訟,調解之內容始變更為「不提起新案件訴訟」,然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又再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本院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第四項為「雙方同意於111年4月11日起就本筆錄第三項所示之爭執,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第六項為「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對方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全卷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該告訴狀內 容略為「為上列被告涉犯濫訴、誣告、騷擾、毀損乙案,依法提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69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頁),就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其次,兩造所達成調解協議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惟依上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所示之時間為「111.4.11」,該期日恰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當日,兩造既係約定就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興訟,而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日期,恰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製成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乃係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被告始再前往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另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繕打之日期為111年4月8日,該日恰逢週五,依照郵寄、分案等行政流程,桃園地檢於111年4月11日始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合於常情,更可認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時間應早於系爭調解筆錄(即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成立之時。  ⒊是以,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收狀 日期既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之日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告之舉,乃係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內容「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案件,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 以「為上列被告(即原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乙案,依法提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就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確實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然觀諸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以此辦理訴訟業務。因認甲○○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顯然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提起各訴訟事件、以此辦理訴訟業務,恐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該提告之內容顯然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無涉,且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確認提告之內容時,被告亦稱「因為甲○○在3年內已經提告我民事加刑事案件將近30件,且他會以他人的名義,也是我們社區住戶對我提起訴訟,甲○○自認為她是台大法律系,一直興起訴訟,即使敗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會上訴或再議,徒增我及法院的困擾」(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31頁),綜觀被告上開告訴意旨,被告乃因原告與其有多起訴訟事件纏訟,故向桃園地檢就原告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提起刑事告訴,縱使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臚列之案件與系爭社區有關,然被告提告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有無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然被告係著重於原告上開提告之行為,並非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既限縮於「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而非約定「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執」,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解釋,當僅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所生之紛爭,達成不再興訟之調解合意,未包含兩造其餘之紛爭,若將該項約定擴張解釋為兩造間所生之「全部」紛爭,均不再興訟,不僅踰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更無理由地任意限縮兩造間之訴訟權,自非法所允許。  ⒊是以,被告該次提告之舉,提告之時間雖晚於111年4月11日 ,然被告該次提告之內容,乃針對原告之行為有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疑,故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非針對系爭社區之事務,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提告所列之案件,仍與系爭社區事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誠如前述,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至多僅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達成調解合意,該合意並未包含兩造間其餘糾紛,而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各次提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提告之標的顯非「系爭社區之事務」,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任意擴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達成協議之內容,更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嫌,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然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另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亦與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一切爭執」不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有何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上開之主張,皆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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