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訴-1835-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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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胡勤恒 陳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煥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 訴外人陳建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數十年前所建之老舊土磚造平房,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代表共有人與原告胡勤恒簽立房屋租約,將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胡勤恒,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告交付上開租賃物後,因原告恐上開老舊土磚造平房不堪使用,經與被告商議後,原告胡勤恒與被告於101年7月1日協議在上開房屋內合意更改租約內容為租地建屋,租期由10年改為30年,原告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構2層樓之房屋。被告於111年間無視於上開租地建物之租約,竟先後以律師函、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屆期後不再續租,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以「租期已屆期承租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由,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無故未到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已將租約變更為租地建屋、租期30年,仍不實指控原告2人而提出刑事竊佔之告訴,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勤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由原告胡勤恒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房屋,租期為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告於租約將至之111年7月、8月間發函通知原告胡勤恒不為續約之意思,並請求其屆期返還上開房屋,然原告2人於租約屆期後仍拒絕搬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認為原告2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法對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縱使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性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偵查不公開,外界對被告提告竊佔之事實無從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下稱系爭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查,原告2人自10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2人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且依原告2人所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且拒絕遷讓返還而提出竊佔之告訴,能否即謂有虛構或捏造事實,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兩造固然爭執上開租約是否另行合意更改為「租期30年」、「租地建屋」等情,然參以原告胡勤恒對被告提起誣告等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等情,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益徵對被告而言,被告懷疑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而提出刑事告訴,難謂有虛構、捏造事實。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2人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致影響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基上,依原告2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情事,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2人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案卷部分,未表明其待證事實,且相關偵查書類業已附卷,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有何必要。又原告2人聲請通知證人葉裕興、黃榮國、許盛財、高信德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現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又聲請將起訴狀原證3所附光碟與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送請聲紋比對,確認原證3光碟內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等情,然被告上開對原告2人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不致影響原告2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胡勤恒、陳秀純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