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訴-1835-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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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勤恒 陳秀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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