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訴-1836-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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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邵雅梅 鍾耀金 徐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壢登字第四二一九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登 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邵雅梅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邵雅梅為被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並聲明:⑴確認邵雅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1970號收件,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追加鍾耀金、徐耀堂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因屬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可得取償之範圍,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又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原告關於該筆土地部分的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鍾耀金、徐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719號受理在案。訴外人鍾時雄前於88年11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邵雅梅,約定存續期間至90年11月16日,嗣鍾時雄死亡而為鍾耀金、徐耀堂共同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應於約定確定期日屆至時確定並告消滅,爰訴請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恢復如同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5935號債權憑證、113年1月4日桃院增晴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1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 梅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云云,然如前述,該土地現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原告無從就該土地取償,此部分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主張,與民法第242條關於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乃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分之2 徐耀堂、鍾耀金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