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訴-1846-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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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李弘傑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載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天至」文字之工作證到場之被告,嗣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 現今詐欺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 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仍率爾輕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訊息,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應屬與有過失,故原告如數請求上開金額,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內,將8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率爾交付款項,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交付現金予依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之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上開現金交付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