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訴-1847-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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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彼此相識,且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互為好友,於民國112年6月初,原告於家中上網,始發覺被告竟於其臉書上發表原告「愛用假名等等去散步、不實、毀謗!愛玩你自己去玩個夠」、「自食惡果吧」、「自作孽不可活」、「枉你還是為人師表」、「教客語老師,客家人的臉都被你一人丟盡」、「HaKKa妹○○○」等語(下併稱系爭內容),並將其臉書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大眾均可見得。 ㈡再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容,均屬具體指摘原告愛用 假名、散佈不實、誹謗他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另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就此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偵辦中,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12年底,原告曾來找被告訴苦,並討論伊與伊前夫離婚之事,後原告亦向被告表達其對已婚之學者產生情愫,但被告因不認同原告處理感情之方法,遂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已婚之學者之情書提供予原告之前夫,原告因此心生氣憤,並在朋友圈中散播不實言論,以詆毀被告。再被告本不太會使用臉書,如果忘記帳號密碼亦會再辦一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內容,被告僅曾私下以簡訊之方式發給原告,及於朋友的臉書中張貼,並未於自己的臉書上發表過系爭內容。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彼此認識,原告前主張因於臉書上發現被告臉書上張貼之系爭內容,而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6)案偵查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系爭內容,已毀損原 告之名譽,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僅透過私人簡訊傳送過系爭內容予原告或於友人之臉書上張貼過,並未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系爭內容云云,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內容是否為被告張貼於臉書上?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貼文而對原告生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內容是否為被告張貼於臉書上?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所示,該帳號之名字、照片均為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其並無於臉書上貼文,應是遭人盜用云云,並當庭提出手機內之臉書軟體供本院勘驗,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之臉書於112年間之貼文,僅餘112年10月13日更新大頭貼照部分,別無其他貼文內容,然於111年度及113年度則均有連續之貼文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93頁及手機螢幕截圖附個人資料卷可參。是可認在被告現今臉書中,已查無與原告提出之貼文截圖相對應之貼文。惟原告提出之臉書帳戶名字、照片均為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曾就系爭內容,以私訊之方式傳訊、張貼予原告及友人之臉書上,是足認被告確曾經撰寫過系爭內容之文字,而所謂臉書帳號本未規定每人僅能申請一個,故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之臉書軟體,而未查得系爭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臉書之帳號、系爭內容是否即張貼在其他臉書帳號內容?甚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臉書貼文,在與原告指稱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112年度,僅剩被告更換大頭貼之紀錄,此等情形若確如被告所述,係因其手機被盜了,其臉書於112年度之臉書貼文才會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然若因手機遭盜用,而遺失臉書貼文,理應各年度之貼文均為不見,始符常情,怎可能僅遺失本案爭執年度即112年度之臉書貼文,此顯與常情未合;被告又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臉書關於系爭內容之貼文,係因其臉書被盜用所致,然一般盜用他人臉書帳號之人,多為行使詐騙而為,是倘被告臉書帳戶確遭人盜用,該盜用之人應不識兩造,則其何能知曉兩造之背景而撰寫出與被告私下傳給原告或被告在其他人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容相同之內容?其張貼貼文之動機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綜上,系爭內容應為被告張貼於其自身之臉書上,而開放大 家可以隨意觀看,並本院進行上開臉書內容勘驗前,即已將貼文移除,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貼文而對原告生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誠如上述,然依被告所提出「○○○的聊天紀錄」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本院卷第69、97-119頁),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原告與其前夫間之離婚事件,且兩造間因此已生嫌隙,而被告於收受「○○○的聊天紀錄」文章後,認係原告所為,並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原告,然已無法再以此聯絡原告(本院卷一第117頁),是被告主觀上即認原告已先行詆毀其名譽,是其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容,顯係對於其所經歷之事件發表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再原告雖否認「○○○的聊天紀錄」為其所發表,然無論是否為原告所發表,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系爭內容一望即知,被告並無使用不堪之字句,留言者僅係對被指述者有所怨懟,方以系爭內容加以質疑及批評,但雙方究竟孰是孰非,顯非並未親身參與之局外人所能盡知盡信,是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一般人於閱覽被告前揭主觀意見表達(即系爭內容)後,並不會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⒊綜上,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系爭內容,應為其主觀意見表述而已,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親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