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184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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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林玉芳 被 告 和耀家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鈺綺 訴訟代理人 余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和耀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6屆各委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期日主張其起訴之對象僅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各別委員(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前開當事人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街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8月間欲裝潢系爭房屋時發現桃園市○○區○○00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冷氣公共管線漏水及牆壁渗水,致系爭房屋次臥室嚴重漏水無法裝潢。嗣於112年6月10日又於同一位置發生漏水,然5樓房屋住戶不願檢查,被告亦未與5樓房屋住戶協商或為冷氣公共管線檢測而消極無作為,致系爭房屋之次臥室迄今均無法入住、新床組等家具及木質地板、裝潢因漏水而損壞,甚波及系爭房屋客廳之地板及裝潢,原告亦因此身心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處係位於專有部分,與公共管線無關,系爭 社區之建商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就社區住戶之冷氣排水管之問題提出說明,認應由社區住戶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係系爭社區之冷氣公共管線漏水所導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社區冷氣公共管線漏水所致,無非係以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林子煌之陳述為據,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複勘結果僅謂:「…4.至(系爭4樓房屋)次房間室内冷氣機外接排水管,因原本接出來的管線破裂,故由(被告)的營造主任直接插入冷氣下方排水管線裡,再由原告自己去淋浴間開啟熱水並開始排、水。5.業經一小時後,紅外線熱像顯示儀在次房間窗邊檢測,水源有向下流動並在從地板上方32公分處轉彎,向右侧流重至客廳瀑凝土内部水管會集高度34公分處,並流入公共排水管排出。6.原告要求紅外線熱像顯示儀在次房間,走道地板檢測,現況無異狀。7•至(系爭4樓房屋),次房間地板及客廳地板,查看經排水後無排溢出水源。…」之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林子煌則係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13頁有稱依儀器檢測顯示私管未阻塞,伊嗣請冷氣公司至現場檢測才發現系爭房屋客房冷氣室内機拆下來,才發現冷氣排水管倒灌水,導致裝修部份腐蝕。倒灌的原因係管路排放卸水坡度關係,這個應係建設公司之就公共用管之施工品質不良。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主室内排水私管沒有阻塞,故伊認為是公管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揭鑑定結論,顯未就系4爭房屋之次臥室漏水明確指明究係系爭房屋之私管抑或係公共管線所致,況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管線漏水原因甚多,無從僅以證人林子煌謂「私管未阻塞」即逕自推論必定係「公共管線阻塞」之問題,遑論系爭鑑定報告亦非經兩造合意後經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是本院實難單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内容,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現存之漏水情形為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足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林子煌之證詞為基礎所為之推論,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本件原告於113 年12月16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旋於1113年12月25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但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支出之鑑定費用過大,故不同意原告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4月間即向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申請鑑定,係為釐清:1.系爭房屋次房間冷氣排水管會溢水,無排入公共管線?2.確認系爭房屋次房間冷氣排水管是否無法排水進入公共管線裡?(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1頁之鑑識要旨内容與事項,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社區之共用、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前開鑑定費用,非屬本件審理中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