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853-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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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邱璟璽 被 告 王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8,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8萬元,原約定按月還款15,024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至112年11月10日僅清償7 期共145,168元即未再依約清償,且於112年10月中旬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112年年底清償,惟均未依約履行,扣除被告期間曾另清償之4萬元,總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535,840元(計算式:15,024×35+50,000-40,000=535,840),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臺灣 銀行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款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原告就系爭借款535,840元請求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