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訴-1854-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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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魏乘軍 被 告 陳靜怡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 即房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三、被告陳靜怡應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靜怡負擔27%,被告連帶負擔73%。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怡如以新臺幣32,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 怡如每期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所遺留不搬的任何物品,視為承租人拋棄所有權,出租人得任意處置(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2日改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即房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確認訴之聲明㈠之被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捨棄訴之聲明㈢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位置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靜怡自111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 營薑母鴨店,約定租期3年,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陳靜怡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並由被告郭文吉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靜怡自113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5日止,已積欠5個月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翌(11)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另陳靜怡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沒收,是陳靜怡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信函 (含回執)、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51至67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定。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陳靜怡自113年4月起未繳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13年7月10日以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應於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陳靜怡於翌(11)日收受等節,有系爭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逕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租約,雖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然陳靜怡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原告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靜怡遷讓房屋,已有多時,陳靜怡仍未繳納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當可認原告以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繳納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靜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陳靜怡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以原告依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陳靜怡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元,乙方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是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陳靜怡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向陳靜怡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之租金96,000元(〈2萬元×4個月〉+2萬元×〈24/30〉=96,000元),應屬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郭文吉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靜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陳靜怡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靜怡返還自113年8月25日起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與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期間重疊,為無理由。又郭文吉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4日終止,且原告亦未提出郭文吉占用系爭房屋之任何事證,原告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吉按月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靜怡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