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186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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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盧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奕辰 被 告 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盧友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被告 旭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大量油漆灑落於柏油路面,致該處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受損。原告鋪設於柏油路面上約2公分厚之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遭上開油漆灑落後,經原告事發後立即以水車沖洗仍無法清除,造成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孔隙阻塞,喪失既有排水功能,造成車輛經過時路面水噴濺及路面反光,同時,路面上原設置之標線、反光標記等亦因而模糊不易辨識,原告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必須先行代為回復原狀。考量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原告只能將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且因受損路面在市場上並無二手舊品可採購,故原告因代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新臺幣(下同)51萬0224元費用,應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盧友聖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之償還金額如數賠償,然經原告113年1月19日、3月14日分別發函催告,盧友聖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2、第213條第3項、216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盧友聖略稱:對被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 依財政所定固定資產折舊表,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㈡旭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友聖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 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致該處柏油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均遭油漆潑灑而受損,原告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因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只能將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劃線、標記等,支出費用計51萬0224元,而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之承諾書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1)、現場圖(原證2)、事故現場設施損壞照片(原證3)、系爭承諾書(原證4)、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及施工數量表、施工現場相片(原證6)等在卷可證,並為盧友聖所不爭執;而旭航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被告盧友聖駕駛旭航公司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因過失造成國道公路損壞,則原告依前揭法規訴請被告2人就修復系爭路段道路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所稱: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 計算折舊等語,經查,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則被告所辯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固非全然無據,然審酌系爭路段屬國道高速公路,其路面之耐用強度與規格,與一般道路之路面尚有不同,本院認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認系爭國道路段因本次事故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5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9.8(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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