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1883-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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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黃柏薰 吳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蔡繕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黃柏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原告黃柏薰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玖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115巷6後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吳雪真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起委由配偶原告黃柏薰管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黃柏薰並收取押金50,000元,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稽。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給原告黃柏薰,原告黃柏薰遂於11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終止,請被告儘速返還系爭房屋。嗣後原告黃柏薰委由兒子黃致菁與被告協商,雙方於11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承諾於112年12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卻遲至今日均未搬離系爭房屋。既然雙方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原告黃柏薰;原告吳雪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吳雪真。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共計16個月之租金,加計112年12月共15天之租金,則被告積欠412,097元(25,000×16+25,000÷31×15=412,097元)之租金;兩造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13日終止,且被告迄今仍未遷出,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5,000元及相當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25,000元,即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黃柏薰為止按月給付5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455條、439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黃柏薰或吳雪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412,09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謙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薰50,000元。(四)願供擔保,准予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1、系爭房屋原告吳雪真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與原告黃柏薰 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7月起,租金每月25,000元,此有建物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且願於112年1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黃柏薰,自屬有據。原告吳雪真另依民法第767條為同一請求,不予贅述。 (二)積欠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12年12月15日前積欠租金412,097元,扣除被告繳納之押金50,000元,共計362,097元,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2,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3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柏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9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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