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89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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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朱建治 被 告 徐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營設立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如壹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間與伊就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約定由如壹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86萬5,000元承攬該建物設計及工程,預定於110年度完工。伊並依約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175萬9,50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如壹公司原先雖有按照工期於110年9月進駐就第一期拆除工程開始動工,並於同年11月回報拆除工程完成5%,伊因而又依約於110年11月12日再給付被告29萬3,250元,故伊已就此工程給付被告205萬2,750元;惟如壹公司此後即不斷拖延及出錯,雙方因而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合意以1,05萬2,750元結清被告已設計及施工之費用,並自伊已給付之205萬2,750元扣除,剩餘100萬元如壹公司則應於111年6月10日返還,但如壹公司屆期僅有於111年6月10日匯入2萬、3萬、5萬元,111年6月11日匯入5萬、5萬元,合計僅共20萬元,伊因而對如壹公司及被告提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如壹公司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而被告為規避債務竟於113年3月27日就如壹公司為解散登記 ,然卻未依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為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被告為如壹公司之唯一股東,應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應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如壹公司負責人而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應舉證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被告原為如壹公司負責人,而如壹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已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等節,有如壹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6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實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為如壹公司之負責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如壹公司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民事判決內容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新竹地院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如壹公司應返還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如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顯係在被告擔任如壹公司清算人以前即已發生,故不可能係因被告擔任清算人所執行之公司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內容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清算人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之職務等情,縱使為真,並不影響原告對於如壹公司之債權,且如壹公司即便未清償對原告之債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法令。 ⒋從而,原告對於如壹公司固有債權存在,但並非因被告執行 清算人職務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行為究竟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無理由。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如壹公司原先積欠違約部分,被告應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查,依原告所述其係與如壹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