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訴-189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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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廖瑞安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77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2份,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還款方式為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52%計算(違約時年利率3.24%),嗣後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上開2筆借款僅攤還本息各至113年03月31日止、113年04月29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授信總約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600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530,71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31,890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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