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訴-189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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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億公司)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黃三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8%(目前為1.72%+1.78%=3.5%)機動計息,並於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百億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未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負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百億公司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三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附卷可稽,經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百億公司繳納至113年4月30日之借款利息,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百億公司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三明被告百億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百億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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