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907-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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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簡榮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黃顏寧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2年3月27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系爭款項轉至其他不明帳戶,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一般知識經驗、有一定社會歷練,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將給予詐騙集團助力,使詐騙集團可利用系爭帳戶收取騙款項並隱匿不法所得,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6萬元之財產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有意識有目的增加被告 之財產,而被告對系爭帳戶仍有掌控之權限,無論嗣後系爭款項有無遭詐騙集團提領,均為詐騙集團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之給付關係,是被告受有116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受有116萬元之金錢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曼蒂」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投資詐騙 ,並以系爭帳戶匯款共28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告誤信「曼蒂」稱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始得出金,因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詐騙集團。衡諸常情,倘一般人被他人扣住將近300萬元,實難期待仍能冷靜判斷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不受騙提供上開物品,更難預見詐騙集團會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而無故意過失。又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而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將款項領出、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存在,是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 時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連同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他人,而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116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後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0012、52919、5960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同法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16萬元,經被告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1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帳 戶充作收取原告遭人詐騙匯款入戶之帳戶,後遭身分不詳之人提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所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被告否認之,並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辯稱:伊於111年12月底透過行動通訊軟體與自稱「曼蒂」之人聯繫並參加投資,以系爭帳戶陸續匯款3筆共286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因遲無法取回款項,情急之下誤信「曼蒂」所稱提交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請有力人士解決出金問題之說詞,而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發覺受騙後,已向警方報案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2、52919、59604號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曼蒂」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匯款單據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證據原始出處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12號卷第33頁、第35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2919號卷第13、15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6日、12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匯出70萬元、100萬元及116萬元,而各該款項之來源係來自被告自有資金及其母、其夫存入之款項,復稽以被告因本件系爭帳戶而遭警移送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偵查後均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個資卷),被告所辯因投資而誤信對方話術,交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之資料各節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一般知識經驗、有一定社會歷練,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並非出售或出借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係遭人騙取,於受騙情境下,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則被告與原告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原告遭騙取金錢,被告遭騙取金錢外,尚遭騙取個人帳戶資料,但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 為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 將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