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1908-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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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鳴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訴字 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733元(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8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