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190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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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杜○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0子,目前婚 姻狀態仍存續中,然被告乙○○卻於113年2月19日(即與原告婚姻狀態仍存續期間),與被告甲○共赴日本旅遊,並發生性行為;訴外人李○○本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與李○○於000年0月00日簽立和解書,被告甲○於該和解書,亦承認有與被告乙○○共同侵害李○○之配偶權,且被告乙○○與原告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乙○○對於原告指責其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未加以否認。  ㈡是以,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及乙○○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無意見,但伊無能力 賠償原告1,500,000元,伊有向原告道歉之誠意,伊目前與被告乙○○並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屬實,然伊先前已將房子過戶予 原告,也給付原告動產部分,伊與原告業已談妥由伊每月給付12,000元之小孩扶養費予原告,伊已無力再賠償金額予原告,應由被告甲○單獨賠償;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也是受害者,被告甲○已拋棄伊,伊與被告甲○應分別賠償予原告,伊不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 續中乙節,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8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3年2月19日共赴日本旅遊,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對話紀錄、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9-52頁),而被告二人上開發生性行為之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堪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且無論原告斯時與被告乙○○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乙○○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甲○、乙○○上開舉止,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甲○與乙○○所為之上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甲○、乙○○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業已將房子過戶予原告,並給付動產予原 告,亦有負擔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被告乙○○毋庸再負擔賠償責任,即便被告乙○○應負擔賠償責任,亦不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無論被告乙○○究竟有無過戶房子、給付動產或扶養費用予原告,皆僅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針對財產部分所為之分配,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乃係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始要求被告乙○○為上開財產之分配,或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已私下成立和解,被告乙○○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毋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則被告乙○○空言辯稱其無須再賠償金額予原告等語,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乙○○尚辯稱其與被告甲○應個別賠償金額予原告,其不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誠如前述,被告甲○、乙○○乃係共同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乙○○既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須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乙○○僅以其亦遭被告甲○拋棄乙節,遽論其毋庸與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未說明該辯解之依據為何外,遑論被告乙○○究竟有無與被告甲○持續為男女關係之交往,實未影響被告乙○○前開舉止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⑵從而,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自97年5月 10日迄今),原告因被告甲○、乙○○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甲○在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未與被告乙○○保持相當之距離,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暨原告為碩士畢業、自行開業,被告甲○為碩士肄業、擔任領隊、薪資並不固定、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薪約7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9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71-79頁、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乙○○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因未獲被告甲○本人,已將文書交予被告甲○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另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乙○○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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