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91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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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楊勝閎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楊聰榮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出 售兩造共有之「光埔10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由兩造平分,並於其餘手足之見證下,簽訂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拒絕依協議內容比例分配,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侵吞之土地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即經家族共同討論並辦 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故買賣價金比例即應以原告1/3、被告2/3分配。又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上載之「款項於113年2月20日之前結清」、「均分」等字樣均為原告自行加註,非屬兩造合意,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約定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112年間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拆款表為據(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調字第72號卷第9頁,下稱桃司調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經兩造與其餘手足共同協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應予均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均分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憑(桃司調卷第 11頁),惟經本院於當庭勘驗該協議書原本,除下方簽名之部分以外,其內容文字之筆跡墨水顏色,關於「款項於113.2.20之前結清」、「均分」等文字,與系爭協議書上其餘內容之墨水顏色不同(本院卷第112、133頁)。從而,足認上開註記與「新竹光埔101坪土地給楊勝閎、楊聰榮二人」之文字,應非於同一時間所書寫,則就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款項給付時間及「均分」之約定,是否究係經兩造之合意,已非無疑。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前已同意償還系爭土地價金差額並匯款予 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桃司調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27-131頁),業據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僅提及被告準備匯款240萬元予原告,而衡諸上情,親人間匯款原因多端,對話間亦有提及兩造兄弟姊妹彼此之間設有公積金制度,是本院認尚無從僅憑客觀金流往來,即認該款項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況上開金額與原告計算後而請求之509萬5531元亦不相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尚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達成均分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553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