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訴-1912-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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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 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前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擅自將瑞陽公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及所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母親何美麗所有,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瑞陽公司,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現為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兼財務長、發言人及公司治理主管,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亦於就任時曾簽署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擔任財務長職務之名譽及誠信至關重要。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致原告名譽及誠信受有損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惶恐,甚者或許無法再擔任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永久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被告所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均已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桃園地檢署虛構原告涉嫌背信之客觀 事實,上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疑似原告勾串訴外人江謝芳正於該案作偽證,及瑞陽公司做出發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之內容不實文書,致使檢察官片面聽信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辯詞,且於未傳訊被告及其他證人共同釐清瑞陽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形,即做成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未進調查原則下遽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徒憑不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告於該案有何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股東因原告之經營理念不合乎公司利益、頻頻向股東借錢、資金不透明等原因,令被告等股東感到不安而紛紛要求退股,是於105年9月3日當天,原告主動邀約欲退股之股東即被告、蕭緯誠(借用鍾云圻名義登記為股東)、林南強、陳曉娟(委託被告出席)、吳明坤等人到瑞陽公司與原告協商退股事宜,並經原告於當天與上開股東分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切結書內容為被告、陳曉娟分別願以140萬元及170萬元將持有之瑞陽公司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同時由原告開立同額、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債務之清償。孰料原告事後反悔,竟對被告及吳明坤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佯稱渠於105年9月3日下午14時許係遭被告及吳明坤等人逼簽本票,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3213號再議駁回處分,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未提到105年9月3日當天瑞陽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程,顯見原告於背信刑事案件中始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與其他股東於105年9月3日當天到場係為討論與原告間之退股事宜,並無出席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7、148、160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瑞陽公司董事 長,被告前以原告未於105年9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即將瑞陽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何美麗,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信罪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另以其於105年9月3日13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 金額14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於110年1月16日15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1紙、40萬元本票6紙,為受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坤、蘇予辰恐嚇取財所為,而對被告、吳明坤、蘇予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213號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均已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背信之告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罪告發,涉及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告發之行為,係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告發原告未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擅自將瑞陽公司所有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親何美麗,而生損害於瑞陽公司,因認原告涉嫌刑法背信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電子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依瑞陽公司所提出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下稱上開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證人即瑞陽公司股東江謝芳正證稱:當時有決議因公司經營不善,所以處分長春街上土地房屋等語,故認定被告所告發原告出售瑞陽公司資產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背信罪嫌。惟依證人江謝芳正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於105年9月3日出席瑞陽公司上開臨時股東常會;又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且因公司慣例而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故無105年9月3日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到文件可提供等情,有瑞陽公司113年10月30日瑞管字第11310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致無從認定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實際狀況,自難僅以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仍捏造事實矇騙司法機關而為告發,以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親自並代理另一股東陳曉娟出席105年9月3 日召開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其明知處分瑞陽公司廠房及土地業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仍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告發情節云云;且瑞陽公司亦檢附105年9月3日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函覆本院:該次臨時股東會除股東戶號7號股東簡伊伶未出席、股東戶號2號股東陳曉娟已電話通知授權由股東戶號10號股東蕭志菁代理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等語(見本卷第107、109頁)。然查: 1.參諸證人即瑞陽公司實際出資人蕭緯誠於本院證稱:「(10 5年9月3日當天有無與原告見面?)有。因為那天吳明坤有約我到瑞陽公司處理我要退瑞陽股款的事情,吳明坤不是公司股東,但是我們都是透過他去投資瑞陽公司」、「是吳明坤電話通知我」、「見面是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的瑞陽公司廠房,詳細門牌我不確定,我們是要討論要跟原告討論我們這幾個人退股的事情」、「(是否知悉當天到場之人員為何?)有被告、我、林南強、原告四人、當時吳明坤人是在外面沒有進來,當時是在廠房裡,詳細幾點我不記得」、「(你跟原告見面過程是否有包含參加股東臨時會的部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證人即瑞陽公司實際出資人吳明坤亦於本院證稱:「(105年9月3日當天有無到瑞陽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與原告見面?)有」、「很確定是這天,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瑞陽公司那時候還沒成立的時候是我找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等這些銀行界的人出資加入公司,因為那天是原告要跟那些股東要開退股的事情,日期是因為我有看當時原告開的本票跟切結書的日期,日期就是105年9月3日」、「(你有通知誰當天要談退股的事情?)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但是陳曉娟沒到,授權給被告處理」、「(你說人在瑞陽公司可聽到原告跟股東談退股的事情,那原告除談退股還有無談其他事情?)無」、「(當天你有無看到或聽到原告跟公司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沒」、「(針對瑞陽公司所回復該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的會議記錄,開會時間是在105年9月3日下午一點,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開會的事情,因為我們只談退股並沒有所謂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且整個過程也沒有紀錄人」、「(針對該次會議記錄有做2 個決議,關係到長春街土地房屋的出售及回租,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絕無此事,我非常確定,因為那天再怎樣談談退股就已經談到兩三點才離開,如果還有再談長春土地房屋出售及回租,當時根本沒辦法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2.據上,證人蕭緯誠、吳明坤均證稱於105年9月3日(即瑞陽 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當天)被告、證人2人及林南強至瑞陽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情,佐以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其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內容為達成退股協議之切結書及本票各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證人2人上開關於當天至瑞陽公司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節之證述應屬可信。而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業如前述,證人蕭緯誠、吳明坤當日所見聞者,僅其間討論退股之事宜,均未曾見聞瑞陽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之事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瑞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先於105年8月9日 確認瑞陽公司未來處理方向,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及吳明坤通知個別股東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協議書固經證人吳明坤簽署同意,然觀諸協議內容至多僅記載「…同意後續接續經營者處分瑞陽公司相關資產並優先全數清償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張借款…」,並無任何關於應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作成處分資產決議之記載,自不能僅依證人吳明坤已簽署上開協議書,且被告及證人吳明坤於105年9月3日已親臨瑞陽公司廠址,即謂被告明知瑞陽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並作成處分資產決議之事。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係偏頗被告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審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吳明坤縱與被告曾為同事或朋友關係,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其與被告並何特別之利害關係,證人吳明坤難認有何為特地迴護被告,而故於本院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原告指證人吳明坤所言不實,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其證述,是自難遽認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不實,其證述自足為採。 ㈣末以,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 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力之合法方法。是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所告發之背信犯罪事實,本無要求其須調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發,如此解釋方能符合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發,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㈤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對提出刑事背信罪之 其告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名譽、誠信云云,尚不足為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