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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1916-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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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58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2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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