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訴-1920-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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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羅盛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000年度侵附民字第0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會活動 而相識。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許,邀約原告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大樓施工現場參觀,由被告駕車前往原告住家附近搭載原告至前揭施工現場。被告與原告抵達前揭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告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無視被告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行褪去原告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否認 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雖然一審判決有罪,然其已經提起上訴,現在二審審理中,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系爭事件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號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0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000度訴侵訴字第0號、台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侵上訴第00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顯無可採。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被告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必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0月0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000年度侵附民字第00號卷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