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訴-192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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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徐耀源 被 告 黃川芬 訴訟代理人 湯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任意搬運原告所有、 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之所有物品(包含冰箱2臺、抽水機、黃金、家具、電視、洗衣機、衣服、其他電器用品、重要證件等),甚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確認遭搬運之物品分別為何。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原告之配偶即龔少燕所有,待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後,仍持續讓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長達一年半之期間,被告原計畫讓原告無償居住半年後,原告即應繳納租金予被告,然原告未曾給付租金予被告。  ㈡嗣因原告之子向被告稱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發生意外,被告遂 找尋警察、里長協助處理系爭房屋移轉之事宜,被告亦有向原告之子表示將收回系爭房屋,請原告及其子先行處理屋內之物品,並給予其等1個月之期限,倘期限過後,原告及其子仍未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之子亦同意上情,被告後續始清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任意搬運其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等節:  ⑴原告於起訴狀、本院辯論期日雖主張其所有之冰箱2臺、抽水 機、黃金、家具、電視、洗衣機、衣服、其他電器用品、重要證件等物品遭被告搬運等語(本院卷第6、133頁),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表示確實有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指出究竟被告所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分別為何,甚至稱其僅係大略估算遭搬運之物品為6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究竟為何,原告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特定。  ⑵再者,被告對於有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乙事,雖未爭執,然被告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是否均係原告所有之物品,以及原告稱遭搬運之物品,是否皆係被告所搬運,原告均未提出事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確實有搬運該房屋內之物品,然被告搬運之物品與原告所主張遭搬運之物品,是否一致、二者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遍查原告所提之書狀,均無任何事證相佐,再佐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7頁),當被告代理人詢問原告之子「還有東西要拿的嗎?近期要開始整理了」,原告之子確實向被告代理人稱「應該沒,我要問一下」,被告之代理人既先行詢問原告之子是否拿取物品,原告之子又向被告之代理人稱「應該沒」等語,被告因此認得以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是以,被告上開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自始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本院無從單以原告上開之主張,逕認被告「搬運」物品之舉,確實構成侵權行為。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000元,然原告自始未特定遭被告搬運物品之數量、價值,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書狀一再提及系爭房屋遭出售乙節,然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未徵得物品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任意搬運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房屋遭出售予被告乙節,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告迭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之事實,當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 ,有無理由?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係被告自行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而非基於原告自身之交付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態樣,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⑵然誠如前述,縱使需由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 證之責,惟原告仍應先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除未證明被告取得之「利益」為何外,縱使被告確有取得「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遑論依照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先行透過代理人,詢問原告之子是否欲拿取屋內其他之物品,原告之子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應該無庸再拿取其他物品等語,既係由原告之子與被告斡旋系爭房屋交屋乙事,被告因此信任原告之子有權限處理房屋內物品,難認悖於常情,是以,原告除未指出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外,對於被告搬運物品之舉,是否已構成「侵害行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乙節,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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