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訴-192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佳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弋雷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未清償而依民法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固於起訴時陳明原告貸物給付之交貨地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債務履行地」,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貨款給付債務時,係指被告債務之履行地,非謂原告自身先前對待給付之貨物交送履行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若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須以兩造就被告給付借款一事定有履行地,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就此定有債務履行地,難認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之適用。 三、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 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1項規定,以被告此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