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訴-193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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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楊淑姝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陳小刀」、「陳馨語」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面交贓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陳小刀」、「陳馨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以LINE電子通訊投放釣魚式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原告不疑有他,點閱廣告,致冒稱陳馨語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便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佯裝為「順富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順富投資公司」、「陳家誠」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陳家誠」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被告收受現金480萬元離去後,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角落,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24日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識別證等件為證;又被告以不法犯行詐取原告款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審閱屬實。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現金48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角落,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係持偽造文書及證件向原告收取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3年6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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