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訴-1931-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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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代號AE000-A111135女子(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伊(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言談間發覺伊語言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利用該機會,與伊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大湳站下車,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之方式誘使伊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伊帶往桃園市○○區○路○街0號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伊胸部、臉頰及嘴唇,且以手撫摸伊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復將伊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伊身體及將頭部躺於伊大腿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對伊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及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緝字外放卷第5至9頁〉,及原告持用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3、49至57頁、侵訴字卷一第279頁)可參。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經檢診出其處女膜有撕裂傷之情形,且其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31213號鑑定書附卷足據(見系爭刑案偵字外放卷第3至5、9至12、13至17頁、偵字卷第123至1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以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即貞操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公益基金會輔導其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貧寒,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頁、侵訴字卷一第149頁)。佐以為原告實施心理治療之宇寧身心診所函稱:「A女(即原告)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之前,與日常生活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治療」、「自閉症患者對於恐懼情境記憶優於一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因環境的誘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侵上訴字卷第117至120頁之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以及稅務電子閘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外放資料)、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