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訴-1934-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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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陳炳增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被 告 曾廖勉 曾耀輝 曾耀慶 曾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請求為「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廖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鼎昌於89年5月9日向其借款110萬 元,並簽發本票1紙充當借據,暨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雙方約定以89年10月10日為還款日。詎曾鼎昌未依約還款,且於97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曾鼎昌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耀輝、曾耀慶、曾耀緯(下稱曾耀輝等3人)則以: 伊等未繼承曾鼎昌任何遺產,無需償還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廖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曾鼎昌於89年5月9日向其借款110萬元,並 簽發本票1紙,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2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雙方約定還款日為89年10月10日,嗣曾鼎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110萬元及自89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4號第5至8頁),並為到庭被告曾耀輝等3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廖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鼎昌已於97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曾鼎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上開促字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曾鼎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