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訴-1937-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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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洪良瑩 被 告 汪則佑 汪則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16,2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32,736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19號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107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4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汪則延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571號建物)、同段4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5(下稱4634號建物),於10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查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汪則佑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而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汪則佑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 四、次查4571號建物面積共93.84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查同社區之建物實價登錄,建物面積為113.39平方公尺,扣除停車位後交易價格為14,580,0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此換算4571號建物市價約12,066,207元【計算式:14,580,000÷113.39×93.84=12,066,207,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查4634號建物為地下室停車位,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查同社區之實價登錄,4634號建物之市價約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6,207元【計算式:150,00 0+12,066,207+1,500,000=13,716,207】,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736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