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訴-194-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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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王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住處飼養中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自民國108年迄今,被告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且被告遛狗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口罩,系爭犬隻見到原告及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均會無故作勢攻擊、狂吠,致原告多次受驚嚇,原告甲○○更因而就醫。被告應管束系爭犬隻,使系爭犬隻外出時配戴嘴套及狗鍊。又未管束系爭犬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犬隻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自行打開房 門外出,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系爭犬隻接回,並已於大門加裝鎖鏈,並無系爭犬隻經常在外遊蕩之情形。原告甲○○之焦慮情形,無從證明與系爭犬隻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攜帶系爭犬隻進出公共場所時,均已戴嘴套及牽繩,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等語。然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起訴後已無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時為繫繩或未戴嘴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此部分聲明即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 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同社區住戶之聲明書為證,然查該聲明均係原告自行繕打後由住戶簽名,簽名住戶是否完全同意聲明書所載內容,已有可議(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聲明中記載「經常放任犬隻開啟後蜷伏在13樓公用梯廳」,所謂經常之頻率究竟若干,亦無從知悉。原告另提出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有訴外人稱:B棟鄰居,你的黑狗狗好像又離家出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除此之外則別無其他日期可見系爭犬隻獨自外出之相關對話內容。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之情形。 (四)被告雖自認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系爭犬隻有 自行開啟房門外出等語。然考量頻率僅一年一次,亦無客觀事證可見系爭犬隻外出時,有何傷害、驚嚇原告之行為,是尚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遛狗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口罩,系爭犬 隻見到原告及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均會無故作勢攻擊、狂吠等語。然原告就被告遛狗時,未將系爭犬隻戴口罩、牽繩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而倘系爭犬隻已經配戴口罩、牽繩,則縱使系爭犬隻於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有吠叫行為,一般常人均足以認知系爭犬隻無從為實質攻擊行為,是尚難認定單純吠叫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六)原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甲○○因此患有焦慮症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斷續因環境壓力有輕微焦慮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難認定與系爭犬隻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