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訴-194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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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郭蔡吉 林泓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振 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泓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間共組竊油集團,在桃園 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原告所有之輸油設備,原告發現油壓異常,派員訪查,開挖後於101年12間發現上情。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竊盜未遂罪在案。雖然被告等未竊取成功,然原告所有之油管遭破獲,進行修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8,550元,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5條、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彭永志答辯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發現油壓異常,導 致被告等人竊油未成功,原告請求油管修理費用578,550元,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郭蔡吉答辯則以:第一次開庭同意請求乃是不知道時效消 滅,顯在知悉後,既然原告請求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泓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76條理由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3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開始施工準備竊取原告 輸送之汽油,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發現監控系統油壓異常,通知巡查員查訪,再經原告公司派員於101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發現柴油管及燃料油管遭鑿穿壁並接安全閥。原告之員工分別於101年12月11、17日接受警方詢問,被告等人也在相同時間接受警方之詢問,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卻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十年之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由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經本院判決竊盜未遂罪,因此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是未遂,並未因此竊盜行為得利。而原判決認定林泓嶸之犯罪所得10,500元,乃是其他被告雇請其工作之所得,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其所受利益,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另行主張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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