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訴-1943-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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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郭美智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係由周光道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86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13年9月5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周光道即出具書狀表示本案改由其母親郭美智為原告,郭美智亦出具「願任原告同意書」(附本院卷第45頁)表示願任本案原告,而周光道與郭美智均係以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該相同,且係於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為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該原告之變更確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可資確認。再原告所請求確認如後述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雖係發生於起訴前之104年、106年間,然因該決議影響被告公司之資產確認、財產處分,其效果仍持續至今,而被告公司之資產、財產乃係全體股東股份價值之共同保障,而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自有透過本案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決議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必要,依上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公司為已歿之周進財於57年9月27日所設立,設立時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被告公司並於58年間增資,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萬股,其中周進財持有2,000股、周進財之配偶周賴喜蓮持有425股、周進財與周賴喜蓮所生之子女周子石、林周欣欣各持有2,000股、500股,周子石之配偶即原告持有500股,故於斯時周家持有股數總計5,425股,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許金寬持有600股、許執中持有2,000股、許陳輕雪持有600股、王進財持有550股、陳錫五持有300股、王進貴持有300股、歐陽開代持有225股。後被告公司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年6月28日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命令解散,且於80年8月20日經撤銷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許信一等人繼承許金寬繼承許陳清雪所有之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所持有之300股,麗霖公司再於102年9月26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許執中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700股及9分之600股,總計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33.33股。 ㈡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 解任原清算人周子石之職務,並改選麗霖公司為清算人,後經鈞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麗霖公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另改選李岳霖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㈢麗霖公司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召開被告公 司104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104年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公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下,卻仍於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錄上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有效股權」,而在周家人均未出席該臨時會之情況下,於該臨時會上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通過「承認被告公司之負債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選舉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背信侵占」等議案(下稱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㈣麗霖公司復並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召開 被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06年股東常會),而被告公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卻於106年股東常會決議議事錄上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3,933股」,並於該臨時會上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處分被告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約12,000坪廠區,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等議案(下稱106年股東常會決議)。 ㈤系爭104年股東臨時會、106年股東常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由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達成決議。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並另有規定在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田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上開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以下合稱兩次決議為系爭決議)卻均違背上開規定,該等決議應有不成立之情形。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因被告公司前任清算人麗霖公司迄今仍未與現任清算人辦理 交接,而未予移交關於被告之相關簿冊、財產,故被告公司實無法提出有力之相關事證,致難以在本案為實質答辯。 ㈡對於原告主張以股東名簿證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萬股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當負擔。 三、經查,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被 告公司股份總數?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要求?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57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設立時股東為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歐陽開代及許執中,所持股份依序為600股、600股、600股、300股、150股、225股、225股及300股。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59年7月13日,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被告公司於80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另於80年8月 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參該登記案卷第11頁至第53頁、第129頁、第133頁。註該案卷經本院自編頁碼,以下所附該登記案卷之頁碼均為本院自編頁碼)。 ⒉嗣被告公司於59年7月13日為變更登記,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1,000萬元,迄至被告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前,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均為1萬股,原告亦為被告公司股東部分,亦有被告公司於59年5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經濟部於59年7月間所發給之執照、59年5月11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附登記案卷第61頁至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409頁),是依登記之形式而論,可認被告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前所登託之股份總數均為1萬股,原告並為股東等情,而被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且經撤銷登記,自此之後已無從再為減資,故被告公司股份總數已為固定不會再為更改。 ⒊另參以前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曾於102年10月23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解任(解任周子石)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狀係記載:「聲請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公司股份3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萬股之3.66%,又於102年9月 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公司股份17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32%」等內容,並提出被告公司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字第28號案卷確認無誤,該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所示(參新北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確為1萬股無訛。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雖查無58年增資決議及斯時股東名簿資料,且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文表示:該公司疑於58年8月20日第1次修正章程時增資,惟本府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之旨揭公司登記卷內,並無前開期間辦理增資、減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等語(參登記案卷第417頁),然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檔案保存最長年限為30年,而58年距今已超過50年之久,早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且該登記卷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予桃園市政府,加上被告公司於8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是確無法排除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於存檔或移交過程中發生遺失或錯置等問題,故僅憑此,並無以推翻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公司有於58年間增資至1萬股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 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要求?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緣由,乃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經查,麗霖公司前確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總股數為「待認定」、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33股」,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承認之事項有包括「承認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選舉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背信侵占」等議案,此有麗霖公司所提出該次會議事錄附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可參,與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會議事錄內容(參北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大致相同,僅原告所提資料關於公司有效總股數係記載為「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權」部分,有所不同。然被告公司之股權既經本院認定有1萬股,麗霖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而曾於上開本院102年司字第28號案件中據以主張且提出相關股東名簿,已如上述。則麗霖公司在召集並進行上開股東臨時會時,當無不知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即為1萬股之事實,卻於會議事錄中故意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待認定』(或『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權』)」,顯有所誤。是當日股東臨時會如欲達成決議,依前揭法文,則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5,000股)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合法成立。然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卻僅有2,733股,顯然不足5,000股,揆諸上開說明,該決議自為不成立。 ⒊又查,麗霖公司復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 召開106年股東常會,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股份總股數為「3,933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33股」,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之事項則係包括決議「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處分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約12,000坪廠區」,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等議案,該決議大部分內容應屬涉及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前揭法文,全部決議除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就處分被告公司主要財產部分,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萬股,此亦為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所明知,已如前述,但當日之會議事錄卻記載被告公司有效股份總數僅為3,933股,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僅有2,733股,顯然不足公司總股數之2分之1,更不足3分之2。準此,該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亦均為不成立。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可認系爭104年股東臨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均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該等決議自為不成立,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訴請確認之,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