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195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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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煒恩」之成年人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06」,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至訴外人陳政寛、張睿杰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將122萬元、70萬元,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24日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7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之7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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