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訴-196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鄒年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3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5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找工作,才會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付予他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9頁),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5月18日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亦經檢察官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即屬有據。㈢被告雖稱其係為找工作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惟依常情找工作僅需提供存摺封面予公司作為薪轉戶即可,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稱其工作內容為無須做任何事,每日即可領取2,500元,顯見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使用,自屬有過失,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無須 另為准駁之諭知。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