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訴-1961-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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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劉仁湘 被 告 葉雅蘭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第三人)有外遇情形,多次外出徹夜未歸,更於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和第三人同居,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造成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已有離婚共識,被告 起初係因不願繼續面對原告才偶未返家居住,後因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17日、22日有對被告為丟擲物品及肢體拉扯之家庭暴力行為,始於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並無外遇,原告未明確指出第三人究為何人,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外遇事實,縱認被告有外遇情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自同年2月13日起已有名無實,難謂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侵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外遇,被告所為欠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即有偶未返家居住之情形,更於 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處所,此有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旅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23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曾以LINE持續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且於同年月20日復向原告稱「您說等我有新對象再離婚,這在我心裡對這句話的認知,就是您在抓我外遇,等抓到就會要我淨身出戶,在我心裡,您一直都是在算計我,何時會掉進您挖的坑,好疲倦!!我很累了!!每天睡不到3小時,我的精神壓力真的很大,請放我飛」等語,原告則稱「我沒有要綁妳~我已經盡量不打擾妳~我寧願自己淨身也不會讓妳淨身」、「就算妳真的有對象~我會尊重~是我傷害了妳」等語,被告嗣後再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原告於同年4月1日向被告稱「妳外遇有想後果?現在問我要怎樣~真可笑~家是妳毀的」等語,被告則回復「反正我就髒。就賤,我無話可說,從一開始,就是我的問題,都是我有問題」、「我媽已經知道我外遇了」等語(本院卷第21、61至6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3日起向原告表示欲離婚時,便知悉外遇後果為淨身出戶,倘其非與第三人確有外遇事實,豈有甘冒此一風險,在原告指摘其有外遇情形時不予反駁,反陳稱其母亦知悉外遇一事,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外遇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之外遇行 為未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無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被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外遇情形,縱使兩造之感情於斯時已生裂痕,被告對婚姻關係仍負誠實之義務,非謂婚姻一旦生有破綻,一方即可恣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面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時,並未果斷答應,反係提出分居之方案試圖維繫婚姻關係,可見原告仍有修補兩造婚姻之意,被告外遇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又以原告稱「妳有新對象再離吧」等語,辯稱被告係得原告同意而外遇,其行為欠缺不法性等語,惟綜觀兩造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可知原告向被告稱「妳有新對象再離吧」等語,意在撫平被告亟欲離婚之情緒,迴避討論離婚一事,尚難認定係原告積極同意被告與第三人外遇,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約11年又6個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外遇之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院個資卷)、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原告在知悉被告有外遇情形前,被告已於113年2月間與原告論及離婚事宜,足見婚姻已生有破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