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訴-196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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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㈡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計為102,900元(計算式:82,300元+20,600元=102,9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3,398元(計算式:〔24,500元75.77平方公尺1/20〕+〔102,900元1/5〕=113,398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原告請求之467,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為4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66.06平方公尺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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