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訴-1964-20250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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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五分之一所有權,有調解具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迭經原告變更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0月1日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弄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及編號2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因創業需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讓被告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嗣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間,親口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歸還予原告,於112年9月24日間,亦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堪認被告確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因故遭法院拍賣,被告卻仍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 告本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因系爭不動產業遭第三人拍定,被告恐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而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拍定價格為714,500元、編號2所示土地之拍定價格為1,376,0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計為418,100元。 ㈣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確因生意借貸所需,與原告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兩造以口頭達成協議,待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後,被告將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乙事,被告亦有先告知原告,然原告卻稱希望由被告以總計500,000元之金額,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以疑似恫嚇之語氣,向被告稱將提起訴訟。 ㈡被告就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無異 議,且先前確已有達成協議,待系爭不動產拍定、發放拍賣金後,被告將均分拍賣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建 物(權利範圍:5分之4)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編號2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0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事實存在乙節,業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清楚載明「⒈本人李合明(即被告)承諾即日起至平鎮市○○街00巷0弄0○0號房產之本人所設定房產代(貸之誤繕)款清償後立即將李銘福,李雅婷(原告更名前),李雅慧,原持分之5分之1產權歸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亦明確記載「李合明5分之4產權有5分之3為借名登記,由李銘福、李雅婷、李雅慧所有...」、「對借名登記,李合明、李銘福、李沛婕(即原告)、李璇之產權,本人無異議...」(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被告既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乙節,皆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要屬有憑。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既成立借名契約,且原告以民事變更聲 明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蘇恒宗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其與被 告共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編號2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與蘇恒宗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嗣蘇恒宗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吳帝璇以2,090,500元拍得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發放確定移轉證明書,僅尚未發放拍賣價金,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9頁)。 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是以,蘇恒宗既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亦經訴外人吳帝璇以前揭買賣價金拍得,本院並已發放確定移轉證明書,該拍得人自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況兩造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該拍得人而言,又未受任何拘束,原告無從以兩造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該拍得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已無履行之可能,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⒉查: 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113年9月5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另依前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本應允原告待其清償貸款後,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觀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原設定債務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5-21頁),業已塗銷,再佐以被告答辯狀所載「...因為蘇恒宗聲請變價拍賣而提早清償,原是要20年期繳完就返還,後來李沛婕說沒有要去開會,而且也口頭告知說不是不返還,是還了一樣會被拍,我想省過戶費用,減輕壓力,等法拍金額下來後歸還....」(本院卷第141頁),顯然被告提前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予吳帝璇前,為節省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用,怠慢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由吳帝璇拍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無從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給原告,自應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於法有據。 ⑵另考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筆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係 以714,5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以1,376,000元拍定,上開拍定價格既係吳帝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自可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拍定價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之依據,確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8,100元(計算式:714,500元1/5=142,900元;1,376,000元1/5=275,200元【該拍定價格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之價額,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四、蘇恒宗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故上開拍定價格,被告可分得五分之四、蘇恒宗則可分得五分之一,另依照上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與答辯狀所示,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中五分之三與原告、李銘福、李雅慧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此部分金額原告可分得五分之一(計算式:4/51/4=1/5)】;142,900元+275,200元=418,1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總計418,100元,確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於114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掛號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如先位聲明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元,暨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11-223頁),辯稱其代墊之金額款項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樓層面積:66.06 5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附屬建物:0 2 地號: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