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訴-197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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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 款項之用,竟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3月2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16、135、155號、偵緝字第484至495號起訴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審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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