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訴-1973-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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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王順利 王胡春梅 王慧如 王順良 王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王順利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嗣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王秋和之繼承資料,查明繼承人,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核屬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胡春梅、王慧如、王順良、王慧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順利前積欠原告票款債權,計算至11 3年5月16日之本金利息尚欠新台幣(下同)148萬3,227元,被告之父王秋和於107年10月21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王順利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王胡春梅一人取得,並於107年1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王順利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塗銷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胡春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順利:附表所示之遺產為一間房子,均歸王胡春梅,當時 伊有拜託王胡春梅拿出現金讓伊還債,伊母親就拿出50萬元替伊還給朋友,所以伊分得的部分變成以現金償還50萬元,屬於有償行為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王順利之債權人,王順利於被繼承人王秋和亡 故後,與其餘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王胡春蘭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桃補卷第4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地政機關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而被告王順利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亦自陳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惟否認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出於無償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據被告提出代償證明書1紙載明:「緣王順利前向陳正崴借款 50萬元,嗣於107年10月30日經王胡春梅以現金交付方式代為清償王順利對陳正崴所負50萬元債務,並由陳正崴確認受領無訛,上開50萬元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立此書為證。上皆內容經陳正崴、王胡春梅、王順利三方向羅盛德律師確認並擔保為事實無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經核該代償證明書下方確有陳正崴、王胡春梅、王順利三人之簽名用印,並蓋有羅盛德律師印文,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該紙代償證明書為真。參酌上開代償證明書所載代償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時間點適於王秋和亡故後,被告等人為分割協議之前,復參以王秋和過世後所遺留遺產核定之總額為262萬4,44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按王順利之應繼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數額為52萬4,889元(計算式:2,624,447×1/5=52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代償數額50萬元尚屬相符,堪信王順利所辯尚非虛假。又王順利將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以50萬元代價,委由王胡春梅為其代為清償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代償之對價與其應繼分之客觀價值相當,於王順利之資力無影響,難謂係詐害行為。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王順利之債權人,然王順利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已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被繼承人王秋和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7.77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89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 動產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