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訴-1975-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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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 被 告 古勇志 王念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友人即被告古勇志(下稱古勇志),古勇志嗣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員工即被告王念琥(下稱王念琥)使用;詎王念琥竟於111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附近工地對面之小吃攤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查獲,系爭車輛因而遭吊扣牌照,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又古勇志為王念琥之僱用人,王念琥既因為古勇志執行業務而肇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古勇志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古勇志與王念琥連帶給付新臺幣56萬4,000元等語。 三、經查,古勇志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王念琥之住所則位 於臺東縣,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處,參諸首揭條文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