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98-202410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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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楊國睿(民國00年0月生) 楊嘉宏(楊國睿之父) 李連朱(楊國睿之母) 被 告 范○○(民國00年0月生,現未成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范○○之母) 被 告 吳○○(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 7元、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7元、 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戊○○、丙○○就被告辛○○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丁○○就被告庚○○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辛○○、庚○○、戊○○、丙○○、 丁○○間,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免為負擔義務。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臺幣72萬2千元、原 告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萬4167元、150萬元分別為原告壬○○、 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以上為辛○○之父、母)、乙○○、丁○○ (以上為庚○○之父、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辛○○(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甲○○【原亦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招募,加入甲○○、訴外人陳子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角色;被告庚○○(00年0月生,未成年)則另經己○○【原亦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介紹,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擔任取款車手。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起,分別假冒 「 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人員」、「犯罪防治科警官」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等人致電原告壬○○,接續以涉及刑案將監管銀行帳戶之詐術,致原告壬○○陷於錯誤,並將該等訊息告知其配偶即原告癸○○,致癸○○亦陷於錯誤。嗣被告辛○○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依訴外人陳子尉及該集團機房端共犯指揮,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向壬○○當面收取壬○○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户存簿共4 本及金融卡共4 張,及原告癸○○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户存簿共2 本與金融卡共2 張,得手後辛○○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轉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SOGO新竹店,將上開存簿置放在不詳樓層之廁所內,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將上開金融卡置放在不詳廁所垃圾桶内,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撿取並提領現金後,再將金融卡及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而被告庚○○乃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 取前揭壬○○之台灣銀行帳戶、及癸○○之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後,於同日先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4 千元【含:壬○○帳戶之29萬4 千元,癸○○帳戶之15萬元,參本院卷P31-39】。 ㈣己○○乃於111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前揭壬○○ 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癸○○之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後,分別於111.11.25 、111.11.27 先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0萬元【含:壬○○帳戶之30萬元,癸○○帳戶之30萬元,參本院卷P43-53】。 ㈤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別提領,總計致原告壬○○受有2,597 ,000 元之損害,致原告癸○○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茲因被告辛○○、庚○○於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187 條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59萬7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80萬元,及均自113.5.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辛○○略稱:願意賠償22萬元,但必須出校之後分期償還 等語。 ㈡被告戊○○、丙○○(辛○○之父、母)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 惟其等先前曾到庭略稱:我們願意跟對方談,但22萬元我們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庚○○略稱:希望能以20-25 萬元和解,預計114年6至7月 可以出校。等我出校後分期賠償,目前還有其他被害人也還沒有賠償。 ㈣被告乙○○、丁○○(庚○○之父、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確定判決(此刑案被告 為童紹維),認定之事實略以「童紹維於111年10、11月間加入徐晧哲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徐晧哲之工作。嗣童紹維招募陳子尉、張育閔及顏羿勝,而陳子尉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張育閔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童紹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羿勝則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依童紹維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嗣陳子尉另招募曾憲宇、劉沛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憲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沛穎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憲宇招募少年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辛○○則經由少年甲○○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甲○○及辛○○均擔任車手,負責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童紹維與陳子尉、張育閔、顏羿勝、曾憲宇、劉沛穎、甲○○、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詳參卷附刑事判決所載,即略如前述原告主張㈡所載)所示時間、方式,向壬○○施行詐術,使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壬○○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各該共犯(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18人)之相關刑事或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再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33頁以下),可知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犯所提領原告2人之金額,共計為壬○○259萬7千元,癸○○180萬元,此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刑 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辛○○、庚○○(於行為時均未成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各該提款卡後,分遭該詐團其他成員共犯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如前所述,壬○○共遭提領259萬7千元,癸○○共遭提領180萬元,至本件被告應予連帶賠償之金額則詳後述),是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辛○○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戊○○、丙○○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個資卷)。至被告庚○○為00年0月生,現仍未成年,而其父母於99.8.25離婚,並約定由其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個資卷),是應認庚○○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其母丁○○1人。是原告主張庚○○之父乙○○亦為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 2.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辛○○、庚○○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而依原告所述及依本院查詢之該詐團相關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該詐團之共犯成員共計有18人(詳如附表),則上開詐團成員之各個共犯,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其等18人間就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依法各為1/18。 3.再者,原告自陳:其等已與詐團成員中之己○○、甲○○、劉沛 穎,分別以6萬元、8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調解時當場收受上開賠償金等語,是以原告與上開三人已達成和解而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前開和解(調解)金額,均低於上開三人之內部分擔額,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應認其餘共犯就上開三人之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故本案被告辛○○、庚○○就原告二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尚應連帶賠償366萬4167元【計算式:439萬7千元×(1-3/18)=366萬4167元,其中壬○○部分為216萬4167元(249萬7千元×15/18),癸○○部分為150萬元(180萬元×15/1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辛○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16萬4167元、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參本院卷第203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㈡被告庚○○、丁○○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癸○○前揭同樣之金額及利息,而前開㈠、㈡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共犯成員 所涉刑事或少年事件 【均為桃園地院之案號】 是否和解 和解金額 備註 1 辛○○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 (P27) 否 父為戊○○ 母為丙○○ 2 庚○○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855號宣示筆錄 (P31) 否 父為乙○○ 母為丁○○ 3 己○○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調字第220、829、871、990、1059、1331號裁定(P43) 是 6萬元(已付) 4 甲○○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護字第480、57號宣示筆錄(P167) 是 8萬元(已付) 5 劉沛穎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嗣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是 13萬元(已付) 6 徐晧哲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10) 否 7 童紹維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否 8 陳子尉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否 9 曾憲宇 同上 否 10 張育閔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6) 否 11 顏羿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否 12 徐榮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 否 13 黃昱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否 14 劉晉嘉 同上 否 15 彭靖龍 同上 否 16 董德宏 同上 否 17 林祥睿 同上 否 18 李韋憶 同上 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