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訴-1981-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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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姓名及住所均記載「待查」,並請求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俾利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經本院依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調上開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113年10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38414340號函覆稱無該建物相關稅籍資料,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