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訴-1985-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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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約定應於112年5月29日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惟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5.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 、收據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8頁)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