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1988-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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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黃麟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徐子期 陳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子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 ,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7月16日離婚),被告陳奎中明知被告徐子期已婚,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不正常往來行為,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為同事,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原告與被告徐子期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婚姻關係本不和睦,被告2人所為不足以對原告之配偶權產生情節重大之侵害,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子期於100年7月13日登記結婚,於113 年7月16日離婚,而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知悉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業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9至41頁) ,被告2人於113年6月29日晚間,曾手牽手併行在路上,被告徐子期復以左手勾住被告陳奎中之右手臂並肩行走在路上,被告2人一同前往用餐、共乘1輛機車,復一同前往被告陳奎中之租屋處等情節,參酌被告對於上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開照片,被告2人單獨前往用餐,路程上多有牽手、勾手,又共乘一輛機車,前往被告陳奎中租屋處之情,兩人互動宛如情侶,顯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是被告2人明知被告徐子期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告徐子期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3、原告其餘主張之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奎中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為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等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未見被告2人當時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該該友善相助之舉動,無從認定屬為不正常之往來;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奎中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撫摸被告徐子期之臀部及大腿,被告徐子期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在機車後座摟抱被告陳奎中等行為,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陳奎中碰觸被告徐子期臀部、大腿之時,適被告徐子期踮腳跨上機車後座,自卷附照片所示時間不過2至3秒,被告辯稱實係為協助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主張搭乘機車在後座之人為確保安全,而環抱駕駛,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原告執上情主張該等行為侵害配偶權,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一同在被告陳奎中之居處過夜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僅分別攝得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時間,共同進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共同離開被告陳奎中居處之照片,無從判斷其等在其內之時間久暫,更無從認定有無過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2)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徐子期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請求本院命被告陳奎中陳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據以調取上開期間基地台位置,欲證明被告2人同居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2人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且超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上述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方式、次數等侵害程度,及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原告與被告徐子期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慰撫金額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徐子期為113年10月28日、陳奎中為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徐子期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陳奎中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答辯 1 113年6月16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且被告陳奎中會向後撫摸被告徐子期之臀部及大腿部位。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陳奎中並非撫摸被告徐子期臀部,僅係因徐子期身高較矮,協助徐子期上摩托車。若係撫摸,應當來回磨蹭,然被告陳奎中顯然是在被告徐子期坐穩後就將手收回,難以勾稽有何「撫摸」行為。 2 113年6月21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1.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2.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3 113年6月29日 桃園市桃園區 1.被告2人一同牽手漫步街頭。 2.被告2人共赴「我家牛排」桃園春日店用餐。 3.被告2人同騎乘1部機車,被告陳奎中會幫被告徐子期戴安全帽、扣安全帽帶;被告徐子期於搭乘被告陳奎中之機車時,會雙手向前摟抱被告陳奎中之腰部。 4.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牽手並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2.普通朋友亦會共同用餐,共同用餐並無侵害配偶權。 3.戴安全帽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 4.被告徐子期乘坐機車後座,車輛行進中往前環抱駕駛,雖外觀看似摟抱,實則確保乘車安全,無侵害配偶權。 5.被告2人僅係一同「進入」「一樓大門」,無從證明係「同居過夜」。 4 113年6月30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1.被告2人僅一同步行進入社區大門,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進入同一住處、進入大門後之確切舉動及時間久暫。 2.被告2人並無同居過夜。 5 113年7月2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 6 113年7月3日 桃園市楊梅區 被告2人一同返回被告陳奎中之居所過夜。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