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991-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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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時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檢警人員,以電話及行動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要求協助偵辦案件而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卷第7頁),經過十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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