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訴-1994-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許清塗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財銘 章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告4,397,000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額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擔心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1908建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再次遭查封拍賣,才會於民國9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許財銘。嗣原告已向被告許財銘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許財銘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許財銘於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章青。被告間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無效,且被告許財銘為無權處分,被告章青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如認被告間上開行為有效,則被告許財銘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市價即4,397,000元。  ㈡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1.被告章青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許財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備位聲明:1.被告許財銘應給付原告4,397,000元,其中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額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財銘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長年在國外工作,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及水、電費才會由原告繳納,且因原告與被告許財銘為父子關係,故由被告提供生活費予原告,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非原告之住所,原告之住所離系爭房地有一段距離,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放置物品,合於常情,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章青為被告許財銘配偶,於受移轉時信賴系爭房地為被告許財銘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92年10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3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財銘,被告許財銘復於108年4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章青,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3年3月31日遭查封登記後,原告和債 權人協商清償方案後經債權人同意於93年9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原告為避免再受查封拍賣,而將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1日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許財銘,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稅費、水、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為原告作為倉庫使用迄今等語。惟查,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許財銘為父子關係,被告許財銘辯稱因其長期在國外工作,故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供原告放置物品使用等語,並未違背常情,非謂被告許財銘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許財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先位請求被告許財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及請求被告章青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暨備位請求被告許財銘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請求被告許財銘給付原告4,397,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