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訴-200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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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蔡和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鄭錦堂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躍馬車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被告提供專業技術及管理,並以被告之名義設立「躍馬車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完成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為避免爭議,遂於110年8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中明定兩造合夥出資額,亦有約定就系爭合夥事業何時結算、盈餘分配等情。 ㈡嗣兩造於112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結餘予原告,惟被告未提供任何帳冊資料或相關憑證與原告辦理結算,且一再向原告陳稱並無營業結餘,拒絕給付原告之出資額及賺取之利益,然縱系爭合夥事業無任何盈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補足原告出資額7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工具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實際出資僅為 招牌、房屋押租金、鋁門窗、冷氣、中古電視機、金屬架等,價值約為20萬元,並非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中所載為70萬元。嗣兩造於112年間約定被告以20萬元作為應返還予原告之出資額,被告亦已經返還原告共計95,000元。 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 過完整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無權依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 ㈢況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花費及折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不符民法第698、709條,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兩 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㈡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總額 ? ㈣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若干?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合夥期間之出資為共有財產,所占股份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合夥期間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清算後結餘歸資金出資人甲方(即原告)所有,若結算後不足甲方出資額新台幣染拾萬元正時由乙方鄭錦堂補足返還甲方。」,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過完整之系爭合夥契約,伊印章是原告拿去蓋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合夥契約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係以上下各一個釘書針裝訂,裝訂處蓋有兩造的印章作為騎縫章,騎縫章與契約首頁、末頁之印文相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被告亦自承原告蓋章時伊有在現場看到(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協助撰擬系爭合夥契約之地政士章富萍則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敢確定兩造是否在其面前簽約等語(本院卷第78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採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㈠所述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文義已有約定若結算後不足原告出資額時由被告補足返還原告,依據首揭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並無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8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辯稱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花費及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不符民法第698、709條云云,於約不符,容有誤會。 五、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前段固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惟參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先稱:「與被告於110年8月2日簽訂 隱名合夥契約,並當場將7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出資方式係分次交付、陸續提供如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先後所述迥異,則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該約款,即逕認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70萬元已全數付清。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出資方式與金額分予論列如下: ⒈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㈠現金交付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81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⒉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以認定。 ⒊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㈢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⒋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 ①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②~⑤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3-41頁、第89頁),被告就上開單據為各該廠商開立固不爭執,然辯稱均為原告事後請各廠商補開,金額均有灌水虛報云云(本院卷第94、117頁),然縱單據為事後補開立未必表示價格有所浮報不實,此由證人章富萍證稱:單據是事後補開,但金額是當初的金額等語益徵(本院卷第41、80頁),被告就所辯金額灌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六、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 總額? 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 款項總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7頁),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1、48頁),所辯自尚難採信。 七、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原告就曾收受被告95,000元固不爭執,然主張是兩造之間有 另外委任事宜,是被告請原告幫被告的岳母做法拍,所約定委任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已自行捨棄傳喚證人陳怡君地政士(本院卷第81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堪認被告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八、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若干?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為162,400元【計算式: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有單據之物品設備-95,000】。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桃司調卷第27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7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之出資方式及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其出資之情形 ㈠ 現金交付部分 於110年3月份三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第一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二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三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5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總計25萬元。 ㈡ 租金部分 為系爭合夥事業所設址之租屋處,有先給付予房東2個月押金5萬元、1個月租金2萬5,000元,後因系爭合夥事業初期未有太多生意,又再給付予房東1個月租金2萬5,000元。 給付押租金之金額總計為10萬元。 ㈢ 物品設備部分 陸續提供金錢以供被告購買設備: ①蘋果手機一支。 ②福斯大型休旅車一台(中古車),18萬元。 ③輪胎壓縮機一台(中古機),3萬元。 ④鑽孔機一台(中古機),9,500元。 ⑤大型壓縮機一台(中古機),2萬元。 ⑥大型升降機二台(中古機),6萬元。 ⑦重型機車專用機油一箱(一箱中有12罐),3,576元。 ⑧大型廢油箱:4,000元。 ⑨各類型螺絲、各車種的重型機車輪胎、鐵架材料等。 ⑩各式種類之普通機車。 ㈣ 物品設備部分 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店面購買設備: ①設置店家「1000型鋁門」,4萬8,000元(院卷第33頁)。 ②設置店家「冷氣機」、「電冰箱」,4萬4,000元(院卷第35頁)。 ③設置店家「遙控機主機」,3,000元(院卷第37頁)。 ④設置店家「電競椅」1張,4,800元(院卷第37頁)。 ⑤設置店家廣告招牌,5萬5,600元(院卷第39頁)。 ⑥兩造撰擬隱名合夥契約書費用,2,000元(院卷第41頁)。 對店面購買設備之金額總計為15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