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訴-2006-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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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0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 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於113年6月11日送達,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