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02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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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金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訴外人黃承彬詐欺而需進行相關訴訟,故 透過兄長介紹認識自稱有認識友人從事徵信業之被告,被告佯稱若原告願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可對前開詐欺案件之人員進行徵信並查出金流以交法院辦理,伊信以為真,遂同意以前開價格委請被告代為辦理徵信事宜,然因伊自覺資金窘困而反悔,遂於113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因自己資金短缺而無意委託被告辦理徵信,然經被告勉力說服,原告仍以前揭條件委由被告進行徵信工作,並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然伊隨即又察覺有異,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60萬元,被告為取信於伊遂允諾替原告前揭詐欺案件上訴裁判費128萬448元並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若未完成前揭徵信及代為墊付款項之任務(以下簡稱系爭任務),願意賠償原告6,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簽發面額6,00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7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28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嗣又於113年5月29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補簽其姓名。然被告嗣後並未替伊進行徵信任務,亦未替伊繳納前揭上訴費,且拒接原告電話,伊始知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包含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60萬元、系爭保證書中約定被告應替原告支付之另案裁判費128萬448元中之20萬元,以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若被告未履行系爭任務應給付之賠償金6,000萬元中之2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0萬元+200萬元=2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因遭黃承彬詐欺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需進行 相關訴訟,故輾轉認識自稱可代為進行徵信程序之被告,並因而交付60萬元報酬委被告代為辦理徵信事宜,嗣又欲終止委託而請求被告返還前揭60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出具系爭保證書允諾替原告前揭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一審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上訴裁判費128萬448元並保證若未完成系爭任務願意賠償原告6,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各1紙、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3張、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影本、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1頁、第95至10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取信原告除同意   以60萬元為報酬為原告辦理徵信事務外,竟允諾交付原告12 8萬448元支付系爭前案之上訴裁判費,嗣後非但未履行該等任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甚至避不見面,顯見原告張被告自始無意履行前開任務而係以不實之承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詐騙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此請求部分,因兩造間有前揭徵信約定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而其不能證明業已依法終止契約,則被告受領前揭60萬元之給付,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關於本件其餘於請求部分: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替原告進行徵信事務並先位原告支 付系爭前案之上訴裁判費128萬448元,若未履行則願賠償6,000萬元,且被告於與原告之文字對話中亦表示:「我保證會還你60萬元,如果沒有,我會賠償你100倍,我先寫還款保證書和本票給你來擔保我會說到做到」等語,是兩造間關於保證書之約定系為強制契約之履行,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故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此外,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部分,因被告未為任何主張陳述或舉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是以,原告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替原告先支付 系爭前案上訴裁判費128萬448元(就此部分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000萬元(就此部分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核與系爭保證書所載並無不符,至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係作為詐欺之手段而無締約真意,雖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締約當下即無意依約履行一節係被告單方之真意保留,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被告無意履約,則系爭保證書仍屬有效,被告未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履行系爭任務,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一部給付20萬元與200萬元,自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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